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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洲归来染上疟原虫不治身亡

发布时间:2014-4-24 9:30:26      浏览次数:

 2041年1月31日,固某从安哥拉打工回国。2月14日15时,固某因发热伴乏力到当地县城医院就诊,称自己刚从安哥拉回来,且有疟疾病史。医院初步诊断固某为黄疸待查:(1)病毒性肝炎、病原未定、急性重症;(2)败血症、多脏器功能衰竭。医院当天就两次向病人家属送达病重、病危通知单。

  2月15日8时,医院对固某采血查找疟原虫,于当日下午查找到疟原虫,16时30分加用青蒿虎酯抗疟疾治疗。2月15日晚,固某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医院迅速组织抢救治疗,至2月16日14时,固某仍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双瞳孔对光反射消失。家属对抢救治疗失去信心,固某儿子、兄弟签字要求自动出院,出院后固某死亡。

  事后,固某家属认为医生有治疗不当责任,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

  案件一审过程中,南通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书载明:患者有在安哥拉工作经历,且有疟疾病史,入院时未查疟原虫,医方存在缺陷,但该缺陷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结论为:患者死亡原因与急性肝衰竭、多脏器功能衰竭有关,医方诊治过程中的缺陷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

  鉴定人表示,在临床上应首先对急性肝衰竭、多脏器功能衰竭进行处理,如果不处理而是一味的查找病因,等结果出来再治疗是违规的,所以医院的做法没有违反医学规范,只能作为缺陷。

  医院庭审时表示,固某入院时具有多脏器功能衰竭、重症感染、急性重型肝炎的临床表现,医院根据患者的临床表现,作出多脏器功能衰竭、重症感染、急性重型肝炎的初步诊断,并在规定时间内对患者患恶性疟疾作出诊断,且及时进行了规范治疗,符合医疗规范。固某死亡原因系多脏器功能衰竭所致,没有超出临床医生在患者入院时所作的初步诊断范围,医院并无过错。

  江苏省海安县法院一审审理后,认定医院存在治疗缺陷,判决其按10%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万余元;因医院承诺自愿给付固某家属10万元,超过6.7万余元,法院予以认可。

  一审判决后,固某家属不服,提出上诉。近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释法

  无因果关系并非就绝对无责

  法官解释称,本案实质上涉及认定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问题,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如果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缺陷,但该缺陷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达到较大的必然联系,那么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不上升为法律上所要求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患者固某入院时已病入膏肓,耽误了治疗的最佳时间。即便在患者入院时立刻做血涂片检测,迅速给予其抗疟药物治疗,仅能阻止疟原虫进一步损害其身体的各器官,而不能直接改善其急性肝衰竭、多脏器功能衰竭的症状并使已衰竭的脏器恢复正常功能。也就是说,假定一切按规程高效操作,固某的死亡在常态下同样难以避免。因此,上述治疗缺陷与固某死亡之间不形成法律上所能支持的因果关系。

  不形成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绝对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为损害后果发生提供了一定条件或加速了损害后果到来的时间,从公平原则出发,考虑到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理承受能力,并虑及社会稳定因素,让行为人为其不当行为承担一定责任,才能平衡各方经济利益,符合法律的公平性。法院认为,医疗领域具有特殊性,对个别病入膏肓的病人,如果医生处置迅速、得当,并不完全排斥奇迹的发生,现实中的例子亦不鲜见。因而绝对排斥医疗缺陷或不当行为承担责任,明显违背公平原则。

  此外,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固某从安哥拉回国后,在发热伴乏力数天后,才到医院门诊就诊,并住院治疗。医院收治当日,先后二次向病人家属送达病重、病危通知单。结合鉴定人到庭陈述,并从固某入院时的检查资料来看,该患者入院时已病入膏肓,即便很快做疟原虫血涂片检测,生存的希望也很渺茫。固某作为曾有疟疾病史的病人,对恶性疟疾的症状及所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应为知晓,其理应在出现不适时及时入院治疗,故延误最佳治疗时机的责任在于患者及其家属。

  据此,法院最终综合案情,酌情确定医院承担10%的民事责任。